(2005年6月28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我省各级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进行谈话和诫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党委、纪委领导班子成员和党委组织部门负责人,应当不定期与党委工作部门、直属单位、派出机构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和下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谈话,了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所在系统、所在单位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上级党委的重要部署、坚持民主集中制、选拔任用干部、领导班子建设、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廉政勤政等方面的情况,提出建议、要求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建立健全纪委常委同下级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谈话制度,谈话主要对象是下级党委、政府和同级党政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必要时可以扩大到下级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的主要负责人,由上一级党委、纪委领导班子成员和党委组织部门负责人谈话。
省、市、县(市、区)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由同级党委、纪委领导班子成员或党委组织部门负责人谈话。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上级党委(党组)、纪委领导班子成员或党委组织部门负责人谈话。
第五条 与下级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谈话一般一年一次。
第六条 实施谈话前,应当将谈话内容、时间和要求通知谈话对象本人。
谈话对象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有关要求认真准备,在谈话中应当如实向上级党组织汇报和反映情况。
第七条 谈话时,对干部的成绩和优点,应当充分肯定,予以鼓励;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应当及时提醒,帮助纠正;对发现的突出问题,应当及时研究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应当切实负起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责任,一般每年与班子成员谈话两次。
第九条 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应当在干部到任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进行任职谈话。
任职谈话一般在领导干部任职一周内进行。
第十条 任职谈话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决定及任职的理由;
(二)反馈群众意见,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
(三)提出履行职责的具体要求;
(四)交流任职的,要介绍任职单位有关情况;
(五)听取本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任职谈话由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发现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出现苗头性问题,群众反映较大的,应当进行诫勉谈话,并要求限期改正。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诫勉谈话: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策不力的;
(二)作风不实,弄虚作假,或缺乏事业心和责任感,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影响团结和正常工作的;
(四)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方面存在问题或群众意见较大的;
(五)廉洁自律、道德品质等方面的问题反映较多,或不按有关规定严格要求其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的;
(六)有不依法执行公务或妨碍他人依法执行公务行为的;
(七)不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或故意隐瞒应当报告事项的;
(八)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应当注意或者纠正的问题的;
(九)年度考核或届中、届末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20%的;
(十)其他需要诫勉谈话的。
第十四条 实施诫勉谈话,原则上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领导班子正职,由上一级党委(党组)负责人谈话。
省、市、县(市、区)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领导班子正职,由同级党委负责人谈话。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正职,由上级党委负责人谈话。
党政领导班子副职和其他班子成员,由纪委领导班子成员或党委组织部门负责人谈话,也可委托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书记谈话。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副职和其他班子成员,由主管部门党组织负责人谈话。
第十五条 实施诫勉谈话应当按照要求填写《与领导干部诫勉谈话情况呈报表》(见附件),并经批准后进行。
第十六条 进行诫勉谈话时,要认真听取本人对有关问题的说明和表态。接受诫勉谈话的领导干部,应当实事求是地向组织作出说明。
诫勉要求和被谈话人的说明及表态,应当有专人书面记录,经本人核实并签名。
第十七条 纪委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及时向对方通报诫勉谈话的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纪委、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被诫勉谈话人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对在期限内没有改正或改正不明显的,应当督促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诫勉谈话形成的有关材料,由纪委或组织(人事)部门留存。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商中共浙江省纪委解释。
附件:与领导干部诫勉谈话情况呈报表(略)